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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2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規定,就違反各該自
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得於行為人所得利益範圍內,酌
量加重罰鍰處分金額,不受所定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主    旨:有關所詢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規定,就違
          反各該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得否因行為人違反各該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裁處高於新臺幣 10 萬元之
          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11102236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
              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種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
              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本法
              第 1  條立法說明參照);若其他法律別無特別規定者,仍應有本法
              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所得之利
              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上開規定乃擴大法律或自治條
              例所定之裁量權範圍(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
              ,第 194  頁),是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有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適用,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得於行
              為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本部
              103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000  號函參照)。
          四、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
              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
              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其立法意旨原係為尊
              重地方自治,賦予自治法規有自行訂定罰則之權,以確保其規範效力
              ;惟亦考量自治法規對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干涉程度宜有適度限
              制,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故法條一方面賦予直轄市
              、縣(市)自治條例得規定有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另一方面對
              於罰鍰金額之上限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態樣,亦有進一步之限制規定
              (貴部 90 年 10 月 18 日(90)臺內民字第 9007137  號函參照)
              。
          五、有關所詢旨揭事項,茲因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係對自治條例之罰鍰金
              額上限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態樣為限制規定,其並未就本法第 18 條
              第 2  項所定擴大法定裁量權事項有特別規定,爰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時,仍有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行為人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
              加重罰鍰處分金額,不受所定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