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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2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如欲投資外國上市、上櫃股票,除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相
關規定在我國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者外,仍須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
列入「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
,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基於投資資金多元配置需求,其購買國外股票,是否符
          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19 日衛部醫字第 1110136144 號函。
          二、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
              督;……(第 1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5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5。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按財團法人如欲投資外國之上市、上櫃股票,除
              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相關規定在我國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者
              外,仍須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
              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三、次按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
              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例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因已定有
              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
              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法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醫療法第 35 條規定:「醫療法人不
              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
              一定之限制(第 1  項)。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貴部業以 94 年 11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1901
              4 號公告(以下簡稱 94 年 11 月 8  日公告)上開第 35 條第 1
              項所稱投資限制。有關旨案所詢,因關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投資限制,
              醫療法第 35 條及貴部 94 年 11 月 8  日公告已定有相關規定,惟
              似未限制投資國內或國外公司,其是否有意未為限制?或未予規範,
              而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醫療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此涉
              及醫療法相關規範之解釋適用,宜請貴部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