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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8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助
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
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應以捐助時計算其數值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以股票為捐助財產,其價值認定之疑義 1  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14 日文綜字第 1113024257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
              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
              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
              產。」是以,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金」,其範圍包括
              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及依法令規定應列
              入基金之財產。又所謂「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
              捐助之財產,其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
              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應以捐助時計算其數值(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立法說明、本部 111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1103
              509300  號函參照)。是本件所詢旨揭疑義,如捐助人之捐助行為已
              生效,則該捐助財產(股票)之價值應以捐助時計算其數值。至於個
              案是否符合貴部公告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相關規定,仍請貴部依上開
              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