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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1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起算裁處權時效等疑義說
明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起算裁處權時效等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9  月 30 日公競字第 1111461218 號、同年月 14
              日公競字第 1111461145 號及 111  年 8  月 22 日公競字第 11114
              61045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上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如何認定,應視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何而定;惟所謂「結果發生時」,乃指法定處罰
              要件之結果發生時而言,不包含法定處罰要件以外之結果發生在內,
              故如法規不以發生某種結果為處罰要件時,縱實際上發生結果,其裁
              處權時效之起算日仍以行為終了時為準(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  刷,第 119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
              字第 598  號及 103  年度判字第 616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
              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用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
              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
              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
              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
              (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復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不動產廣
              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8  款、第 9  款及第 4  點規定略
              以,不動產廣告為對建築物外在環境、視野、景觀之表示與事實不符
              ,或其共有部分之格局配置與廣告不符者,即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情
              形之表示或表徵;且就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
              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倘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
              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本案之不實廣告裁處權時效應如何計算,應先釐明公平交易
              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以一定客觀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行為
              人究竟於何時合致構成要件?又是否有因廣告媒介之不同(如刊登於
              電視廣告、報章雜誌、網際網路、廣告宣傳品等),而影響行為終了
              時點?此因涉及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之解釋及個案
              事實之判斷,爰請貴會釐明並參諸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四、另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成品可供實際
              之檢視,其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出賣人將廣告平面
              圖放置於售屋現場供人取閱,出賣人之使用人並依據該平面向買受人
              解說,表示買賣房屋之空間,格局按平面圖所示,足認定該平面圖所
              示房屋之空間、隔局等項,確已成為買賣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該平
              面圖自屬契約之一部分;縱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書有出賣人得變更設計
              之約定,惟不得違反買受人之合理期待,自不容出賣人於締約後再予
              片面變更(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46  號、92  年度台上第 9
              06  號判決及詹森林著,消費者保護法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臺
              大法學論叢,第 27 卷第 4  期,第 12 頁第 13 頁);又建造上起
              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係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建築行為,並負建築
              法上義務及責任;建造執照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主管機關與起造人
              之間,其雖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有變動之可能,惟起造人之變更仍
              應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最高
              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25 號判決參照)。爰本件倘就媒體報導宣稱「 1、2 期
              社區中間另保留約 600  坪中庭花園」及文宣標示「第 1  期及第 2
              期社區之間至少保留 30 米棟距」,認屬 A  建設公司之廣告並納入
              契約內容之一部,基於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其契約內容之拘束力
              應僅存在於 A  建設公司與第 1  期建案房屋之買受人間,尚不及於
              他人。至 A  建設公司將第 2  期土地轉售予 B  建設公司,並辦理
              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 B  建設公司,B 建設公司僅係承繼 A  建設公
              司關於起造人公法上法律地位,並未承擔 A  建設公司與第 1  期建
              案房屋買受人間之契約關係,自不承擔 A  建設公司廣告內容之義務
              。至 A  建設公司是否應就其廣告內容承擔法律責任,仍須視是否符
              合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而定。
正    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