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6 月 29 日文版字第 111301721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下列
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第 4 款)。…。」本款不動產之處
分或設定負擔包括法律上之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信託及設定抵押
權)及事實上之行為(例如建築物拆除重建)。財團法人如擬處分不
動產,應將處分之原因、方式、條件、價格等重要訊息,提交董事會
特別決議,於陳報後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行之(本部 111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1103505630 號函參照)。次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
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
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本條立
法理由、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703 號判例參照),是如無本項
除書所定情形亦不得為之。
三、本件來函所詢土地合建及信託事宜是否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乙節,應視個案土地合建及信託事宜
之具體內容,與貴部來函所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而定,惟因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宜請
貴部先行釐清後,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