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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0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並未強制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執行長,亦未規定其職務內容,
故有關執行長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抑或屬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中執行長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
          抑或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僱傭關係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5  月 26 日衛授家字第 11100120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528  條規
              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
              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
              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至當事人間究係勞動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
              ,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07 號
              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
              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三、次按財團法人法並未強制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執行長,亦未規定其職
              務內容,是以,本件財團法人函詢有關執行長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
              係為委任關係抑或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一節,應依雙方實質
              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至於如有涉及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相關疑義,建議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勞動部。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