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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9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蓋法規命令係對不特定人民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
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
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
書。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刊登於「單一地
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 111  年 6  月 16 日院臺規移字第 1110019202 號移文單
              轉貴院 111  年 6  月 14 日中院平刑勤 109  訴 2811、111  訴
              270 字第 1119007199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
              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蓋法規命令係對不特定人民
              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
              悉之可能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修訂 9  版,第
              540 頁參照)。又本法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
              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
              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本部 89 年 7  月 28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
              小組第 11 次會議結論、106 年 4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603504750
              號函參照)。至於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
              僅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本法並未另作限制。就此有司法實
              務見解認為,無論係地方政府公報抑或全國性政府公報皆具備有上述
              公報之特性,法規命令之發布,經刊登於地方政府公報,亦符合本法
              所定之發布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7 號行政訴
              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判決參照);
              亦有認為中央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僅刊載於地方政府公報者,不符本
              法之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
              更一字第 1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併供貴院參考。
正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副    本:行政院、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