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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6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依法動用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增加,其增加部分除依法令規定或
經董事會決議應列入基金外,並不當然計入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主管機
關如認個別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有調整增加之必要時,可本於職權輔導,
俾使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與基金數額一致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處分法院登記財產後之溢價金額列入原法登財產,涉及財團
          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捐助財產及第 45 條第 2  項基金動用之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2 月 21 日衛授家字第 110056057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
              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
              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
              產。」是以,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金」,其範圍限於
              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及依法令規定(例
              如公共電視法第 31 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第 21 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 8  條規
              定等)應列入基金之財產。又所謂「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
              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
              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
              額即屬確定(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立法說明、
              本部 111  年 2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103501850  號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持有新臺幣(以下同
              )1 億 4,000  萬元捐助財產之 5  筆土地,並於 109  年 9  月出
              售 2  億 3,000  萬元,超出原法院登記財產之溢價金額是否認列為
              法院登記財產乙節,如前所述,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除依
              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外,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列入基金。是
              以,倘財團法人依法動用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增加,其增加部分除依
              法令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應列入基金外,並不當然計入法院登記之財
              產總額(即基金總額)。至於主管機關如認個別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
              有調整增加之必要時,則可本於職權輔導該財團法人經其董事會決議
              後,再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增加基金
              總額後,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俾使財產
              總額與基金數額一致(本部 110  年 5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100350
              477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