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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3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為落實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
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惟因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性質上並非本條所稱之
「團體、法人或個人」,爰財團法人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獎助或捐
贈,即無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主    旨:所詢有關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簡稱糖協),就辦理土
          地活化業務申辦容積移轉,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規定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2  日經營字第 1110260483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
              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
              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第 1  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
              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
              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
              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
              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
              2 項)。……。」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
              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爰於本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捐贈行為,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本部
              109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903512370  號書函參照);又為落
              實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本條第 2  項爰明定財團
              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
              及其例外規定;惟因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
              教育之機構),性質上並非本條所稱之「團體、法人或個人」,是財
              團法人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獎助或捐贈,即無本條第 2  項規
              定之適用(本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470  號函
              、110 年 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160  號函參照)。先予敘
              明。
          三、有關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下稱許可要點)係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所訂定(許可要點第 1  點參照),復按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
              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換言之
              ,除例外情形外,將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
              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應係主管機關許可將該送出基
              地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之法定要件,而依內政部 95 年 7  月 17 日
              台內營字第 0950106912 號函所示:「……『贈與登記』係指已登記
              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土地或建物產權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
              受,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綜上,有關貴府建議將旨揭辦法第 13 條規定所稱之贈與改為互
              易或交換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考量旨揭條文訂定原意,且贈與、
              互易及交換之性質各有不同,尚難採納。」,該部似認上開實施辦法
              第 13 條規定之贈與登記即是基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本件糖協辦理旨揭申辦容積移轉事項,其贈與登記之受讓對象因係
              政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性質上並非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之「
              團體、法人或個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