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3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因請求權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成立,
或經請求權人依程序訴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依協議或判決為賠償後
,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後,經法院判決補償相對人,則非國家賠償法適用範圍
主    旨:關於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後,經法院判決補償相對人,相
          關人員行政責任追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11  年 1  月 17 日卓鎮農字第 1110000699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2  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 3  項)。」上開第 3  項
              規定係本憲法第 24 條所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應負民事責任」之旨,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後,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具有求償權(本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故依上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因請求權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
              成立,或經請求權人依上開程序訴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依協議
              或依判決為賠償後,始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最高法
              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來函所述,貴公所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
              政處分,嗣後因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而經貴所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並經法院判決貴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補償處
              分相對人在案,則本件貴公所因非對處分相對人予以國家賠償,故無
              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貴所所詢如何向相關承辦人
              員適度求償乙節,因涉貴所權責事項,仍請貴所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
              審認之。
正    本: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