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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2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應先釐清上開規定間是否有普
通法及特別法關係;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雖應
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惟並未剝奪各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及裁
罰權
主    旨:有關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及貿易法第 17 條,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9  月 28 日台關緝字第 110101004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
              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
              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  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3  項)。」依上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
              理方式,雖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惟並未剝奪各主管
              機關之管轄權及裁罰權(本部 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703
              513150  號函及本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
              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 3  倍以
              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貿易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
              告、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 17 條各款
              所定禁止行為之一。」有關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及貿易法第 17 條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先釐清上開規定間是否
              有普通法及特別法關係,如有疑義,建請洽詢貿易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表示意見。又如經貴署審認上開規定間未有普通法及特別法關係,因
              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所定「處貨價 3  倍以下之罰鍰」屬法
              定罰鍰並非定額之情形,應先就具體個案計算貨價並乘以 3  倍作為
              法定罰鍰最高額,再與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之罰鍰最高額即新臺幣
              300 萬元比較輕重後,先由法定罰鍰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及認定。倘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主管機關依所管法規認定無須裁處罰鍰,僅裁處其
              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他主管機關並未因管轄競合喪失管轄權及裁處
              權,爰仍得依其所管法規併為裁處罰鍰。
正    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