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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2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者
,應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原處分機關自得根據有
關規定之授權,為具體之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廢止有關之合法授益處分
主    旨:有關貴府廢止貴縣芳○鄉芳○段 00、00 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後,當事人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損失
          補償規定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11 月 25 日府農務字第 110042558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依上開規定,倘法規(法
              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特別規定何種情形下應(得)廢止原授益
              處分者,自當依其規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105 年 4  版,第
              372 頁;本部 108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970  號函參
              照)。且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
              得予以廢止者,應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原處
              分機關自得根據有關規定之授權,為具體之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廢止
              有關之合法授益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7  版,第 461
              頁)。
          三、復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33  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
              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
              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
              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
              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第 3  項)。……。」依
              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之授益行政處分後,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
              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於此情形所為之廢
              止處分,自合於上開本法第 123  條第 1  款之規定,且因審查辦法
              第 33 條第 2  項訂定當時,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為抽象之立法
              裁量,是以,倘若本案確係依審查辦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
              廢止,因係法規已規定廢止之原因,性質上為受益人得以事前預估者
              ,非屬本法第 123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之情形,受益人無從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信賴補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109 年度判字第 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本案是否符合審查辦法第 33 條第 2  項廢止之要件,因涉及
              審查辦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適用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府
              參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本於權責審認判斷。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