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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000656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得否提起覆審救濟乙事之
意見
主    旨:有關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得否提起覆審救濟乙事,復如說明
          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依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 11 月 11 日律懲再文正字第 110
              0006326 號函辦理。
          二、為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律師法 109  年修正,增設第 8  章第
              5 節「再審議程序」,以保障國家對律師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
              處分人之權益。再審議之審議機關依原確定決議之作成,分別由律師
              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以下合稱「再審議
              委員會」)為之,倘「再審議委員會」認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皆應為駁回之決議,倘認有理由,則皆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至於「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 1  節
              「總則」規定,再審議程序,準用第 2  節「審議程序」及第 3  節
              「覆審程序」規定,律師法(下同)第 106  條立法理由、第 108
              條、第 111  條及第 113  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惟查律師法並未就再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設有救濟程序,然律師懲戒再
              審議委員會倘認:
          (一)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撤銷原確定決議自為決議:
                因該自為決議係對被付懲戒律師為有無懲戒事由之審議,性質上相
                當於律師懲戒委員會重為決議。準此,不服該決議者,應可依第
                113 條準用第 1  節第 79 條規定,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
                審。
          (二)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為駁回之決議:
                因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並非再審議機關,且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
                員會亦僅得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確定決議。是以,該駁回之
                決議,尚無從依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定提起救濟。
          四、至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律師懲戒之終審,則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
              委員會無論為駁回之決議或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該等決議均為終審
              之決議,自不得再提救濟,併予敘明。
          五、另查現行律師法未就再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設有救濟程序,將列為未來
              修法之事項。
正    本: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
          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