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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4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決議係屬重要事項,惟未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一案
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決議係屬重要事項,惟未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28 日衛授家字第 110500243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10 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3
              項)。」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
              第 3  項明定應於會議 10 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
              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本條立法理由第 3
              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上開本法第 45 條第 3  項有關召開董事會之通知期限規定,公司
              法第 204  條第 1  項亦有類似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 3  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司
              法實務過去有認為涉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為
              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判決參照)。
              惟近年司法實務亦有認為,關於董事會應於一定期限前載明事由及通
              知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
              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
              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無效(臺灣高等
              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2 號判決及 108  年度上字第 1072 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23  號判決參照)。另有學者認為
              ,關於董事會違反於一定期限前載明事由及通知之規定時,尚難遂認
              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仍應具體審酌違反情節之輕重,據以判斷
              該違法情事是否實質上違反立法目的,且同時考量該瑕疵是否足以影
              響董事會之決議結果(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107 年 9  月,第
              561 頁至第 562  頁、王文宇著,公司法論,107 年 10 月,第 460
              頁;本部 75 年 5  月 24 日(75)法參字第 6320 號函參照)。準
              此,有關本件所詢旨揭疑義,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視具體個案之
              事實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