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造成重複處罰,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衝
突之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主 旨:有關貴府所詢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9 日府勞資字第 110036512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有關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地域管轄,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
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
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法第 29 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各該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取
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造成重複處罰(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 年 11 月初版
1 刷,第 313 頁參照),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明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
衝突之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又參諸本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
略以「…二、實務上如發生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理』在後
或法定罰鍰額較低…」本條項所定「處理」應包括「受理」之情形。
至於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由上
級機關指定之情形,建請徵詢上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