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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1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造成重複處罰,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衝
突之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主    旨:有關貴府所詢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9  日府勞資字第 110036512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有關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地域管轄,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
              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
              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法第 29 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各該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取
              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造成重複處罰(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  年 11 月初版
              1 刷,第 313  頁參照),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明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
              衝突之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又參諸本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
              略以「…二、實務上如發生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理』在後
              或法定罰鍰額較低…」本條項所定「處理」應包括「受理」之情形。
              至於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由上
              級機關指定之情形,建請徵詢上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