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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7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運用郵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透過書面傳遞意見,進行非同步議
題討論、交流及決議,因僅以書面傳遞訊息,而非以視訊會議從事會談,
亦無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難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4  項所定視訊會議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以「通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議,是否符合財團法人
          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2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0009697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
              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其乃基於效率
              、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 205  條第 2  項之立
              法例而為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揆諸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增訂第 205  條第 2  項視訊會議規定之理由,係鑒於電傳科
              技發達,認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
              ,與親自出席無異。又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應以現實開會之方式進
              行,而現行開會則應由董事親自出席、委託代理出席,或至少由董事
              以視訊方式出席,俾其得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及
              投票,苟非如此,無從構成會議形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法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載財團法人運用郵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透過書面傳遞意
              見,進行非同步議題討論、交流及決議等情,因僅以書面傳遞訊息,
              而非以視訊會議從事會談,亦無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
              論,尚難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4  項所定視訊會議之規定,
              至有關具體個案事實,仍請貴部參照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