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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7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此為董事對法人
事務執行之職權,於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聲請破產,是否提經團體理監事會議決通過後即可
          向法院為之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7  日台內團字第 110055540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 115  條理
              由謂社團法人既無資力,若任其存在,實有害於公益,此時董事會即
              須聲請破產,使之解散。至法人破產之要件,依破產法之規定。謹按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董事知之,則聲請破產之責,自
              應屬之董事。……」又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係由董事為之。事務乃
              指法人目的事務的處理,以及內部組織的維持,此種內部事務種類繁
              多,常見者如召集總會、編製財產目錄、聲請破產等。此等事務之執
              行,依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取決於全
              體董事過半數的同意,因此所謂法人事務由董事共同執行,實指內部
              事務執行之決定而言,通常得以董事會之決議通過方式行之(鄭冠宇
              著,民法總則,2018  年 9  月,第 152  頁)。是以法人之財產不
              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此為董事對法人事務執行
              之職權,於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
          三、查本案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為人民團體之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
              之規範對象,來函所詢疑義,是否另涉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宜由貴部本於該法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慎認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