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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7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案件因 COVID-19 疫情升為三級警戒,涉及聽證執行疑
義之說明
主    旨:關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案件因 COVID-19 疫情升為
          三級警戒,涉及聽證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6  月 4  日內授營更字第 11008089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
              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
              詞為之。」是以,聽證之舉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當
              事人等須親自到場,以言詞方式為之。至於來函所詢得否以網路及線
              上視訊會議方式辦理聽證乙節,經查本法第 1  章第 10 節有關聽證
              程序未有明文規定,惟因聽證程序之進行,涉及當事人對機關指定之
              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之權利(本法第
              61  條規定參照),以及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如以網路及線上
              視訊會議方式進行,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之視
              訊設備能否通聯?技術上能否查驗確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之人別
              身分?能否確保該等人意思表示自由及真實陳述?有無其他足以影響
              真實發現或聽證公平之情事等?在無相關規範及配套措施下,行政機
              關得否公正、公開進行聽證程序及確保當事人之聽證權利,尚有疑義
              。
          三、本部為因應現代科技之進步及電子化政府之趨勢,並便利聽證程序之
              進行,已陳報行政院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
              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
              之人員、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當事人發問(第 1  項)。當事人、證
              人或鑑定人不能出席聽證,其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為前項之陳述意見及發問時,主持人認為適當
              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以該設備為之,並視為已出席聽證(第 2  項
              )。前項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意見及發問應審酌
              之事項、聽證紀錄之簽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第 3  項)。」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