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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1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貴部推動電子發票行動化服務,是否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公開
範疇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性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推動電子發票行動化服務,是否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公開
          範疇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25 日台財資字第 1100000358A  號函。
          二、本件所詢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介接貴部電子發票應用程式介面(
              API) ,匯集消費發票資訊,經科技技術分析,剖繪產出特定營業人
              商品或服務銷售資訊,進而推測特定營業人之營業資訊,是否涉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等節,說明如下:
          (一)按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無涉及將電子發票資訊提供資訊服務業者(開
                發者)之特別規定,故其所涉政府資訊之公開原則上應遵循政資法
                之規定;又貴部所保有之電子發票資訊因屬於或包含有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有關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部 107
                年 9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680  號函參照)。
          (二)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
                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
                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至於相關資訊是否提供,應由貴
                部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
                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之(本部 105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380  號函、108 年 12 月 4  日
                法律決字第 10803518220  號書函參照)。
          (三)本件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
                第 7  款規定,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
                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又關於
                貴部來函說明四、(三)所述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推測出特定
                營業人之部分營業資訊,對營業人利益侵害尚微一節,依貴部來函
                說明四、(二)所述,倘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將發票資訊加值
                利用及進行服務優化時,將提升雲端發票使用率,從而其可能同時
                擴大對於營業上秘密或其他私益之侵害,建請貴部應予以慎酌。又
                消費者及營業人之電子發票資訊尚涉及個人隱私資料,除應依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權衡外,仍應符合個資法之相關
                規定,始得為之。至於貴部提供電子發票資訊,其中究否涉及營業
                秘密資訊(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建請貴部洽詢營業秘
                密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
          (四)末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所稱規費,包括政府依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
                定對象辦理服務,以及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務,而徵
                收之費用(規費法第 10 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規費之收取,規
                費法有規定者,自應優先於政資法而為適用。規費法第 8  條規定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
                規費:…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政資法第 22 條規定政
                府機關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即屬上開
                規費法所稱「規費」。查貴部提供開發者介接貴部電子發票應用程
                式介面,並非僅係依政資法提供貴部所保有電子發票之資訊,尚包
                括有提供相關應用程式介面介接之服務,而涉及規費法收取規費之
                相關規定,爰應優先適用規費法相關規定(政資法第 2  條規定及
                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920  號函參照)。
                是以,本件貴部所詢有無向開發者收取費用之必要乙節,因涉及貴
                部主管規費法事項,仍應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五)另本件貴部所詢涉及個資法之解釋適用事項,因個資法業經本部
                108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010  號、國家發展委員會
                (下稱國發會)108 年 1  月 10 日發法字第 1080080004A  號公
                告,改由國發會管轄,本件貴部所詢疑義因涉及國發會主管個資法
                之解釋事項,建請貴部仍應洽詢國發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