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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7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對於停止會務運作之財團法人除依法予以廢止許可外,是否須就其未
報送預決算之行為予以裁罰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對於停止會務運作之財團法人除依法予以廢止許可外,是否須就其未
          報送預決算之行為予以裁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5  月 31 日陸文字第 110020010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
              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
              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明定財團法人
              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使主管機關掌握財團法
              人之營運及運作情形,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同條第 6  項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明定違反第 1  項規定
              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
              相關資訊等行為。
          三、次按本法第 66 條規定:「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
              2 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係因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
              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
              ,及對於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之權限,以督促其積極辦理業務。
              又本法第 32 條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
              用前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
              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財團
              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第 3  項)。」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
              ,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
              之登記,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並準用本法第 31 條規定辦
              理。若財團法人於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之
              期限前已解散者,因財團法人於清算中,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
              積極之營運事務,其董事會已無從運作,自難期該財團法人將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所示資料,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爰無須再依該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反之,若財團
              法人於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之期限前尚未
              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自仍應依該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
              料(本部 108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440  號函及 109
              年 9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903513070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如
              貴會依本法第 66 條規定命財團法人限期改善後、且於廢止許可並通
              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前,因財團法人仍負有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有未依限報送主
              管機關情形,依同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
              改正;如屆期未改正,並得按次處罰。
正    本:大陸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