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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4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之 11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機
關處理方式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之 11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4  月 20 日環署綜字第 1101040190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規定: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
              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
              未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6  項)。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財團法人將其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明定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
              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本部
              109 年 6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09110  號函參照)。是以,財
              團法人如未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將當年度之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符合同條第 6
              項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依貴署來函所述,本件財團法人並未積極向
              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復查該財團法人自 100  年即有董事出缺之
              情形,且其於 109  年 6  月間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時,亦未補
              正提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法定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792  號裁定參照),有關本件是否依本
              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 1  款處以罰鍰一節,因涉及貴署就所管財團
              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宜請貴署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
              故意或過失而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 7  條立法理由參
              照),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第 1  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
              行為(第 2  項)。」第 1  項規定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
              形;又所稱「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
              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
              置(本法第 4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財團法人因部分董事死亡或
              辭職,致使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倘該不能行使職權將致使財團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
              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部 109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4050  號書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