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立法政策上欲將「與現役軍人訂有婚約者」納入兵役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得葬厝於軍人公墓之範疇,
未來主管機關即應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據以判斷當事人是否
符合婚約之要件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何○○提案兵役法第 44 條修正事宜,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部資源規劃司 110 年 5 月 26 日國資人
力字第 1100116502 號函辦理。
二、所詢有關婚約(即訂婚)是否有相關法定形式要件一節,按民法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
式(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672 號判決參照),不以書立婚書
、收受聘金禮物為必要,係不要式、不要物之諾成契約,僅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即可(林秀雄,親屬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 年 10
月,第 41 頁)。婚約是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因結
婚與否涉當事人高度人格自主權,故民法第 975 條規定不得強迫履
行,但婚約如有無效、法定解除事由或違反婚約拒不結婚之情形,依
民法第 977 條至第 979 條之 1 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因訂
定婚約所贈與之物。前揭規定於訴訟實務上,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前提
要件即「婚約成立與否」多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之點,法院於審理上
多有賴透過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例如:婚紗、喜宴等費用支出單據
、喜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購屋置產、因準備結婚所為之財產上支
出明細等)或雙方當事人到庭陳述後,而得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
之心證始得認婚約成立。另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在訂立婚約後,又與第
三人訂立婚約時,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其法律效果並非如同重婚無效。因此當事人如未解除婚
約,則有二婚約同時併存之可能,併予敘明。
三、綜上,如立法政策上欲將「與現役軍人訂有婚約者」納入兵役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得葬厝於
軍人公墓之範疇,未來主管機關即應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據以判斷當事人是否符合婚約之要件,至於實務執行上是否有窒礙
難行之虞,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制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