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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8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如立法政策上欲將「與現役軍人訂有婚約者」納入兵役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得葬厝於軍人公墓之範疇,
未來主管機關即應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據以判斷當事人是否
符合婚約之要件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何○○提案兵役法第 44 條修正事宜,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部資源規劃司 110  年 5  月 26 日國資人
              力字第 1100116502 號函辦理。
          二、所詢有關婚約(即訂婚)是否有相關法定形式要件一節,按民法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
              式(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672 號判決參照),不以書立婚書
              、收受聘金禮物為必要,係不要式、不要物之諾成契約,僅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即可(林秀雄,親屬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  年 10
              月,第 41 頁)。婚約是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因結
              婚與否涉當事人高度人格自主權,故民法第 975  條規定不得強迫履
              行,但婚約如有無效、法定解除事由或違反婚約拒不結婚之情形,依
              民法第 977  條至第 979  條之 1  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因訂
              定婚約所贈與之物。前揭規定於訴訟實務上,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前提
              要件即「婚約成立與否」多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之點,法院於審理上
              多有賴透過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例如:婚紗、喜宴等費用支出單據
              、喜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購屋置產、因準備結婚所為之財產上支
              出明細等)或雙方當事人到庭陳述後,而得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
              之心證始得認婚約成立。另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在訂立婚約後,又與第
              三人訂立婚約時,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其法律效果並非如同重婚無效。因此當事人如未解除婚
              約,則有二婚約同時併存之可能,併予敘明。
          三、綜上,如立法政策上欲將「與現役軍人訂有婚約者」納入兵役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得葬厝於
              軍人公墓之範疇,未來主管機關即應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據以判斷當事人是否符合婚約之要件,至於實務執行上是否有窒礙
              難行之虞,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制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