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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6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 14 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臉部影像,進行人貌比對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 14 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臉部影像,進行人貌比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16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
              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
              律規定者(第 1  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依來函說明及貴部 97 年 6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0970097227 號函,滿 14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戶
              籍法第 57 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能力,無須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
              之「其他法律規定」。又戶籍法第 5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修正後名稱: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尚未生效
              ))」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
              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
              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
              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第 1  項)。未滿 14 歲者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第 2  項
              )。」(新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
              之請領或更新晶片資料,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
              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
              等方式,以確定身分。」)綜上可知,滿 14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得依
              戶籍法第 57 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無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
              戶政事務所核對容貌有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
              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認身分。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依貴部來文說明三指出:「貴部建置『
              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以輔助現行戶政事務所人工辨識當事人身
              分之作法,防範民眾假冒身分、冒辦(領)戶籍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等
              情事,確實保障民眾權益,並訂定「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
              認系統作業要點」,作為戶政事務所使用上開系統之依據。」該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後段規定:「(一)受理戶政業務及他機關(單位
              )之委辦、協辦業務,經臨櫃當事人於同意書簽名同意戶政事務所取
              得其影像,以比對其本人之歷史相片影像檔,其臉部影像特徵值相似
              度低於系統預設判斷值,得再比對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檔;臨
              櫃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其人貌之取得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同意。(二)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其人貌之取得應經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上開要點第 2  點有關應取得臨櫃當事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之規定,是否認為使用旨揭系統取得
              臉部影像,已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或係認有特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而另外取得「當事人同意」?又依貴部來文說明四指
              出:「考量查驗身分係核發國民身分證作業之一環,且該證為當事人
              日常所需」,惟旨揭系統適用之範圍,除核發國民身分證外,是否包
              括辦理其他戶政業務?如為肯定,各項業務是否均為滿 14 歲之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所需?又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包括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尚包括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未成
              年人,此際,對於該等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是否亦可認
              屬日常生活所需?均請貴部先予釐清。另此涉及兒童個人資料之保護
              ,因貴部已同函徵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國發會意見,爰請參
              考該會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