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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6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代履行之費用,由執
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將人事
費用納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令之目的間
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估算者,執行機
關得命義務人繳納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
主    旨:有關代履行增加地方額外執行費用編列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4  月 7  日文資蹟字第 110300347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
              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
              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
              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本法所稱「代
              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經文
              化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
              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人繳納(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
              ),合先敘明。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
              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
              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
              將人事費用納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
              令之目的間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
              估算者,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繳納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執
              行機關擬將僱用辦理代履行業務人員之人事費用列為工程管理費之支
              用項目估計代履行費用一節,相關人員之實際工作內容與執行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28 條所定管理維護與修復事項間,是否具有必要性及關
              聯性,以及該人事費用是否確係依執行個案件之工時予以估算之情形
              ,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尚難一概而論。此因涉及貴局與執行機關所
              管文化資產保存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事項,仍應由貴局與執行機關本
              於職權認定之。
正    本: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