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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利字第 10900334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9  年 6  月 9  日台經行綜發字第 1090000734 號函。
          二、按「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
              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
              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
              、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包
              括雙方行為之法律行為,爰貴院若聘請本法第 2  條適用範圍內之公
              職人員擔任董事,且非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
              ,則貴院依上開規定,即屬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則即不得與該公
              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四、綜上,貴院若聘請本法第 2  條適用範圍內之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並
              委託該公職人員所任職之機關或團體執行計畫,倘屬具有對價之交易
              行為,即應受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正    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副    本: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