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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3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公益信託受託人需具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規定之補充說明
主    旨:貴會函詢關於本部 109  年 3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280  號函釋
          有關公益信託受託人需具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規定,請本部補充
          釋示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11 月 25 日中託業字第 1090002333 號函。
          二、有關信託實務上,當事人於公益信託契約中約定受託銀行就信託財產
              無運用決定權,而僅須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近
              來迭受外界質疑「假公益,真控股」。監察院揭示之調查報告亦指出
              ,國內公益信託於信託契約約定公益信託之諮詢委員會或信託監察人
              對於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因而公益信託有受與諮詢委員或信託
              監察人間具密切關係之委託人或其家族成員所操控,導致公益信託持
              有鉅額股票,淪為集團控股之情形,恐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
              並要求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刻督導所管公益信託就該等條文進
              行修正(監察院 109  年 7  月 14 日及 29 日調查報告參照)。此
              外,立法院第 9  屆第 8  會期亦有立法委員曾提出相關修法意見,
              認為如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後,委託人仍對於信託財產具有實質影
              響力,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設立;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以免
              架空受託人之運用決定權(立法院第 9  屆第 8  會期第 4  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74 號委員提案第 23522  號,修正條文第
              71  條第 1  項第 13 款,委 30 頁參照)。合先明。
          三、按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信託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
              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
              理公益信託事務(信託法第 22 條及第 25 條規定參照),如可於契
              約中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
              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受託人並得據此
              減免財產管理責任者,不僅有違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須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之本意,亦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失去監督公益事務
              之可能。另受託人處理之公益信託事務如涉專業,非不得諮詢他人意
              見,是信託行為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須徵詢諮詢委員會之意見者
              ,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受託人即應受其拘束
              ,惟仍應由受託人作成決定,並負擔最終決定之責任(本部 109  年
              3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280  號函及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
              字第 0930700508 號函參照)。本件貴會來函所附「我國公益信託未
              來之建議規劃方向」研究報告(下稱本研究報告),其中就公益信託
              受託人之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提出三種辦理模式,惟無論係
              採取何種模式,倘可對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或投資判斷之決策
              形成具有實質限制之效果(本研究報告第 25 頁參照),似仍無法解
              除前揭外界所生之疑慮。
          四、有關貴會來函說明四述及受託人如須具運用決定權,將涉及相關法令
              問題,而影響委託人成立公益信託及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意
              願,阻礙公益信託長遠之發展乙節:
          (一)來函說明四之(一)有謂:「(略)…,如因公益信託受託人需具
                運用決定權,而致強制信託業均需兼營全委業務,…,且兼營全委
                業務之法規遵循成本過高,恐扼殺公益信託之發展」,按信託法係
                就信託基本法律關係與制度內容所設之規範,是信託法所定公益信
                託之受託人並不以信託業為限,有關信託業法就信託業兼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如生遵循適用上之問題,似應考量修訂信
                託業法之相關規定為宜。此外,依本研究報告內容,其中另有建議
                ,無論採用前述何種辦理模式,均應設置諮詢委員會(本研究報告
                第 157  頁參照),然公益信託類型多元,態樣不一,倘一概強制
                均須設置諮詢委員會,是否將造成公益信託營運成本之增加,反而
                有礙公益信託之發展?洵值斟酌。
          (二)另本件貴會來函說明四之(二)、(三)所提,如受託人需具有運
                用決定權,就與信託業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信託業法第
                25  條及第 27 條規定)及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第 45 條等規定),應
                明文予以排除適用,藉以因應信託實務之需要及減輕受託人工作負
                荷。惟信託業法、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金融法規,係屬國內
                金融機構與金融活動之規範,攸關金融產業之發展,且涉及金融消
                費者之權益保障,是上開相關建議仍應回歸各金融法規予以處理為
                妥,俾符法制體例;本研究報告亦建議由信託業法施行細則之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相關規定予以修正或另為釋示(本研究
                報告第 160  頁)。此因涉及金融法規之解釋適用與金融監督管理
                政策,宜請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
          五、有鑑於公益信託具有促進社會公益之功能,且為民間參與公益事務的
              重要途徑,同時為確保公共利益,避免有心人士利用制度規避法律,
              本部秉於「興利」與「防弊」之精神,自 107  年 4  月起即重新檢
              視信託法有關公益信託之規範,並召開 15 次公益信託相關議題研究
              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開會
              研議修訂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求慎重並尊重貴會推廣信託觀
              念,及促進信託業務發展之宗旨,本部前於 108  年 8  月 15 日函
              請貴會就預告之「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惠示意見,並獲貴會
              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是本件貴會再次提供相關寶貴之修正條文建議
              ,將納供本部修法之參考。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