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2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因支領退休金優惠存款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案,陳請確定國家賠償義
務機關之說明
主    旨:奉交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關於李○○君等 4  人因支領退
          休金優惠存款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案,陳請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復如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鈞院 110  年 2  月 5  日院臺榮議字第 1100004028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
              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
              )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所謂「行
              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
              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部 106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
              0603504010  函參照)。是當事人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
              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本部 107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703509600  號
              函參照)。另本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
              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
              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
              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
              件為斷,合先敘明。
          三、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支給機關
              :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
              ,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
              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支領退休
              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
              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同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
              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
              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
              1 項)。…。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
              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3  項)。」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
              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
              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
              、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
              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
              。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
              繼續發給(第 1  項)。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
              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 30 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
              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第 2
              項)。」是關於李○○君等 4  人因支領退休金優惠存款事件,請求
              國家賠償乙案,究應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視其請求之賠償事
              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而定,係審定機關之行為
              ?抑或係支給機關之行為?是否曾有對請求權人作成相關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此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允宜由輔導會及國防
              部先予釐清。
          四、末按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
              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能迅速
              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並於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
              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使請求權人仍有救
              濟之途。是以,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
              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惟因實務上,除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外,亦有行政機關及法
              院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是鈞院前於 96 年 1  月 29 日召開研
              商「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有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處理模式
              問題會議」,並作成結論,就鈞院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作業方式
              ,為一致性之規範(鈞院秘書處 96 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
              0082015 號函及其附件、本部 108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803
              514250  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