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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2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捐贈之限制規定,涉及主管機關就個別財團法人
監督管理事項,應本於職權審認之。至財團法人捐贈標的如非現金,捐贈
金額之認定方法,屬事實認定範疇,應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為依據
主    旨:所詢財團法人第 21 條有關捐贈之限制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12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0912862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辦理
              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
              公平性原則。」本件貴市某基金會擬將未辦理法院財產登記之現有辦
              公處所所在建物,捐贈予某社團法人,依來函說明二,經貴府檢視該
              基金會所定目的事業中「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與該社團法人成立
              宗旨及任務尚屬相關;惟該基金會之業務項目,除「志願服務之辦理
              及推廣」外,尚包括「青少年兒童福利」、「殘障福利」、「老人福
              利」、「社會福利慈善活動之舉辦或補助」、「清寒學生獎助金之發
              放」等內容(捐助章程第 5  條參照),僅以受捐贈之社團法人與「
              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業務相關,即將目前作為辦公處所之建物無
              償捐贈予該社團法人,縱然約定該基金會仍可無償使用該建物,惟於
              法律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社團法人,係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如此是否有礙於基金會推動捐助
              章程所定之業務?是否不利於基金會財務之健全?此因涉及貴府就個
              別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項,請貴府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
              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
              百分之 10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
              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
              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其中第 3  款所稱「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係
              指財團法人每年度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之獎助或捐贈的總額
              ,在其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本部 108  年 5  月 17 日法律
              字第 10803507500  號函參照)。至財團法人當年度捐贈之標的如非
              現金,該捐贈金額究該如何認定,屬事實認定範疇,為求公信力,應
              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為依據(本部 108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1070 號函參照)。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