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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2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有關基金動用及財產運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有關基金動用及財產運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  月 4  日文綜字第 109206313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
              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
              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
              …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
              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
              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情形(第 4  項
              第 1  款)。……」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謂「財產」
              ,非僅限於「基金」(即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包括捐助財產、經財團
              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之財產。至於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就其得以運用之「財產總額」之計算,為求公信力,應以
              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為依據,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
              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本部 108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
              501070  號函參照)。另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
              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
              方得動用(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參照),併予
              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但第
              19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
              不在此限。」故財團法人如欲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動用「捐助財產」,或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運用「基金中非
              屬捐助財產」之財產,因均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
              基金之動用」,自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動用之。關於財團法人如欲動用基金購買之股票,除其屬已經主管
              機關許可動用基金之範圍者外,仍應於每次動用基金購買股票前,依
              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至於具體個案主管機關所
              為許可動用基金之範圍,因屬主管機關就個別財團法人之許可及監督
              管理事項,仍應由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