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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6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仲裁判斷書雖非仲裁法第 23、32 條規定之範圍內且亦無明定是否公開,
惟鑑於仲裁制度之性質,屬私法自治解決紛爭之方法,具有保密性,除當
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宜以不公開為原則
主    旨:有關臺東縣審計室及臺東縣議會得否調閱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
          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12 月 17 日府觀企字第 1090271939 號函。
          二、按仲裁法(下稱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
              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仲裁程序之隱密性為仲裁制度重要
              特色之一,故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2 條第 1  項明定,
              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惟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
              法律另有訂定者,則不在此限(本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240 號函參照)。又仲裁判斷書雖非上開規定之範圍內且仲
              裁法亦無明定是否公開,惟鑑於仲裁制度之性質,屬私法自治解決紛
              爭之方法,具有保密性,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宜以
              不公開為原則(本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005036 號函
              及 83 年 7  月 29 日(83)法律決字第 16216  號函參照)。至於
              本件臺東縣審計室及臺東縣議會得否調閱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判
              斷書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須視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例如審計法
              第 14 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權限劃分而定。因此涉及審計法及地方制
              度法等之解釋適用,仍請洽詢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審計部及內政部表示
              意見。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