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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5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函詢「建物於法院執行拍賣時,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
同人,嗣該土地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與拍賣建物所有權
人相同),衍生該建物拍定人現得否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  規定申辦法
定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建物於法院執行拍賣時,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嗣
          該土地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與拍賣建物所有權人相同)
          ,衍生該建物拍定人現得否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  規定申辦法定地上權
          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1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632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 1  項)。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 2  項)
              。」上開撤銷訴權行使之效力,我國通說、實務一貫採絕對效力說,
              詐害行為一經遭行使撤銷訴權而受撤銷判決確定後,該行為即溯及確
              定消滅,發生絕對之效力,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鄭玉山,特定
              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之回顧與展
              望,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二十),100 年 7  月,第 297  頁
              至第 299  頁;88  年行政院及司法院所提民法第 244  條立法說明
              三參照),此時物權行為一經撤銷,所有權立即溯及回復為債務人享
              有(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3 年 9  月,第 657  頁參照)
              。次按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然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
              之時期而言,若依判決內容使為形成判決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
              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仍溯及既往發生(王甲乙等 3  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  年 4
              月,第 567  頁參照)。
          三、復按民法第 838  條之 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第 1  項)。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第 2  項
              )。」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房屋與基地分別拍賣之情形,因
              難以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問
              題,而擬制當事人間成立地上權,避免拆屋還地之情事發生,而危害
              社會經濟。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
              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
              效力。本案 104  年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時,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同屬吳俊賢所有,故法院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3  項併付拍賣。惟依上開說明嗣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已溯及回復為吳俊賢所有,復按民法第 244  條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詐害債權行為溯及既往失效以回復原狀,而民法第 838  條之
              1 係為解決基地使用問題,避免拆屋還地之情事發生而危害社會經濟
              ,自上開二規範意旨觀之,本案似宜認系爭建物拍定人林○○仍得依
              民法第 838  條之 1  之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然因事涉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自應
              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