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
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主 旨:有關民眾就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
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建議貴會簡化申辦文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12 月 1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903655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215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第 1 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第 2 項)。」及第 1216 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
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
之執行。」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得圓滿順利執行其職務,以實現遺囑人
之意思,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
得繼承人之同意,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本部
101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0547070 號函;88 年 12 月
24 日(88)法律字第 03385 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執行
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
割遺產等是(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12357 號函參
照)。準此,有關本件所示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
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
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
疇而定。
三、至於貴會本件來函說明六所述簡化申辦文件之研處方式乙節,按民法
關於遺囑定有 5 種之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
遺囑及口授遺囑),要件各有不同;且有關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亦規
定有以遺囑自行指定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由親屬會議或由法院選定
等方式(民法第 1209 及 1211 條規定參照),從而股務單位就上述
遺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之相關事項,宜按個案具體事實
分別審認。貴會擬要求遺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過戶時,須會同繼
承人及受遺贈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以簡化相關
作業,該等方式是否妥適,因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以及是否足以
維護股東權益及證券交易安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仍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卓酌。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