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
程及設立目的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
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得否經營營利行為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1 月 7 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 1090045671 號
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
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此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
言;如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
其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
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本部
109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650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800 號函參照)。查貴署來函所詢財團法
人得否經營營利行為疑義乙節,其所謂「營利行為」之具體內涵為何
?該等行為是否為該財團法人設立之主要目的?有無改變該財團法人
之公益性質?所得利益是否仍用於公益事業?該營利行為是否安全可
靠?有無影響該財團法人特定公益目的之達成?以及財團法人成立運
動訓練班,是否符合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特別法規定?上開疑義,
均有待釐清,請貴署參酌前開說明並徵詢相關特別法主管機關意見後
,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審酌之。此外,如財團法人之營利行為涉及其
他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當應遵循本法第 19 條及其他相關
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三、貴署日後遇有法律疑義,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宜先洽上級機關教育部及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
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請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