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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7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解散後,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董事
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故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
債務而動用基金者,自無財團法人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
主    旨:所詢清算中之財團法人,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 62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2 月 15 日經授企字第 1092000431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董
              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 3  分之 2  以上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1  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
              動用。但第 19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
              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
              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
              )。」明定董事會之決議方式,並列明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
              項,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
          三、次按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
              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項清算程序
              ,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2  項)。」又民法第 37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及公司
              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如有數清算
              人者,其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程序,係以
              了結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移交其賸餘財產為目的,董事會因無
              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
              團法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動用基金者,自無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