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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7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購買之金融債券,如符合銀行法就金融債券之相關規定時,
可認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金融債券」,否則須
符合同條項所列其他各款投資項目或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
列入依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
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購買金融債券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9  月 30 日文綜字第 109103780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
              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
              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
              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5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
              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
              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財團
              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如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情形,符合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該條第 3  項第 6  款本於
              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合
              先說明。
          三、關於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金融債券」,按銀行法第
              72  條之 1  及第 90 條規定訂定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
              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
              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金融債券。」第 3  條第 6  項規定:「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依銀行法第
              12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72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第 3  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得發行新臺
              幣金融債券(本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770  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9  月 19 日以金管法字第 1080131
              551 號函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購買之金融債券,如符合上開銀行
              法就金融債券之相關規定時,可認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
              所稱「金融債券」,否則仍須符合本項所列其他各款投資項目或經主
              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
              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