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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7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公共電視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審查委員會同意人數比率,究以全
體委員抑或出席委員為計算基準,請貴部探求公共電視法之立法意旨、立
法審議過程及參酌其他相關立法體例之解釋適用,本於權責審酌解釋之
主    旨:有關公共電視法第 13 條規定對於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之議決數額未
          臻明確,貴部應如何遵循法律途徑處理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1 月 25 日文影字第 109205474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
              、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
              織(設置)條例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
              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係為
              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
              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
              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由政府依公共電視
              法(以下簡稱公視法)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公視法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4  條參照)。有關公視基金會董事產生之程序,係基於公共
              電視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訴求民主社會公共參與的理想,故其董事應
              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各行各業專業代表之均衡性,以擴
              大各族群公共參與之權利,爰於公視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定公視基
              金會董事產生程序,係由立法院推舉 11 名至 15 名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董、監事審查委員會,由行政院提名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同
              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公視法第 13 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公視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審查委員會同意人數比率
              ,究以全體委員抑或出席委員為計算基準乙節,參酌公視法其他有關
              議決規定,有明定以出席人數為計算基準(例如第 20 條第 3  項規
              定),亦有未有「出席」二字者(例如第 22 條規定),而對於審查
              委員會之同意人數比率,是否有意未明定出席人數?因涉貴部主管法
              規之解釋與適用,請貴部探求公視法之立法意旨、立法審議過程及參
              酌其他相關立法體例之解釋適用(例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
              金會設置條例第 9  條第 1  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解釋之。又來函所詢貴部於 109  年 9
              月 28 日召開審查委員會之預備會議係以「全體委員」作為計算基準
              ,與同年 11 月 9  日召開審查會之委員出席情形不一致,該審查會
              作成之決議是否合宜?因涉及具體個案,仍請貴部確認公視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審查委員會同意人數比例之計算基準後,依法審認之
              。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