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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5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原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都市更新後建築物後辦理信託登記之情形
,是否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更新後建築物房
屋稅減半徵收延長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更新後建築物房屋稅減
          半徵收延長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0 月 19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90818313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從其所定。」又委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之利
              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本部 101  年 6  月 18 日
              法律字第 10100109030  號函參照)。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
              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
              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
              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
              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108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930  號函參照)。
          三、依貴部來函說明三稱「自益信託」於信託期間似得視為其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未移轉,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之房屋稅減半徵收之稅優;至若屬「他益信託」,因信託關係終止後
              ,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歸屬非為原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故不適用前
              揭規定之稅優等節,查信託關係成立後,該信託財產即移轉予受託人
              所有,即該信託財產之名義歸屬受託人所有,惟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
              人自有財產。另參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考量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後房屋稅稅基
              大幅提高,致房屋稅負擔增加,恐影響民眾參與都市更新意願,爰增
              訂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其
              房屋稅延長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 10 年為限(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爰本件原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後辦
              理信託登記之情形是否可認符合本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定「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 2  年期間內未移轉者」之規定?亦即若
              無本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享有房屋稅減
              半徵收優惠,則是否與本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事涉本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解釋適用疑義,宜由貴部探究本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規範目的並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另有關稅捐減徵部分,建請
              貴部另洽詢財政部之意見。
          四、另貴部前以 108  年 12 月 20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80823168 號函詢
              本部有關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8  條規定重建後房
              屋稅減半徵收延長涉及信託疑義一案,本部前以 109  年 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720  號函復貴部在案(諒達),類此疑義建請
              併同考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