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4040023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為落實人權保障,重申少年矯正機關對於保護事件少年施用戒具之相關規
定
主    旨:為落實人權保障,重申少年矯正機關對於保護事件少年施用戒具之相關規
          定,請查照。
說    明:一、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 4  點第 3  項、
              第 5  點規定,保護事件少年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
              及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方得施用戒具,並應由
              矯正人員填寫「施用戒具報告表。惟如緊急時,得先以口頭報請機關
              長官核可後施用,並記載於「施用戒具紀錄簿」。
          二、有關前開緊急時之情形以「辦理新收作業時」、「未開封期間提帶收
              容人時」或「收容人已著手實施自殺、脫逃(逃亡)、暴行或擾亂秩
              序時」等時點為限,且緊急施用戒具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小時,如有繼
              續施用之必要,應另行填具施用戒具報告表,不得遽以填寫施用戒具
              紀錄簿替代。
          三、次按上開要點第 7  點第 8  款規定,保護事件少年施用戒具期間不
              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儘速將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
              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有
              關前開告知或不能告知情形應詳為記錄,以備查考。
          四、應利用常年教育、勤前教育等場合,講解戒具施用事由、程序及方式
              等規定,加強矯正同仁在職教育訓練;各級核章之管教人員應就少年
              之行為表現與身心狀態或其他客觀條件等因素加以審酌判斷,確認法
              定施用條件具足後方得核章,嚴謹施用戒具之程序,並應嚴密注意少
              年之身心狀況,以免衍生濫行施用戒具爭議。
正    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觀護
          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少年觀護所、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
          屏東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少年
          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戶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少年觀護所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誠正中學
副    本:本署安全督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法矯字第 109040029
  0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