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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3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
自有財產,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並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主    旨:有關私有土地信託予公營事業金融機構後,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疑義乙事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17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9300848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
              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
              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
              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
              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
              。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
              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
              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108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9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稱文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有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意
              旨係因興建完竣達 50 年以上之建築物,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
              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潛力,是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
              前,應由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文化部 106
              年 12 月 6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13963 號函參照)。惟若屬私
              有,基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仍應循法定程序辦理指定或登錄。
          四、有關貴部來函所詢私有土地信託予公營事業金融機構後,該土地所有
              權之歸屬疑義乙節,按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
              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
              財產分別管理,並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是有關文資法第 15 條規定所稱「公有土地」,
              宜否包括因信託關係而取得之信託財產?抑或限於自有財產?事涉文
              資法第 15 條之解釋適用疑義,宜由貴部探究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規範目的並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