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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600006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義務人吳○○行政執行事件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釋疑
主    旨:有關貴分署報請本署就貴分署 100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77551  號義
          務人吳○○行政執行事件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釋疑乙事,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中華民國(下同)本(106 )年 2  月 20 日桃執行字第 1
              0604000550  號函。
          二、按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93  年 8  月 18 日第 55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因地檢署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義務人財產予以扣押,係為保全證據、追繳等,
              與嗣後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之扣押係為
              滿足移送機關債權受償之目的者並不相同,然二者並無互相排擠或效
              力優劣之分,故並無不能併存之情事。再者,法律並未明定經刑事偵
              查程序所為之扣押物為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37 號解釋亦明揭經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如不知情之第三
              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按本
              條已修正)之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故行政執行
              處得對於義務人經刑事扣押之財產核發包括收取、支付轉給及移轉命
              令在內之執行命令。」,惟有學者認為:如刑事程序扣押係以其財產
              為證據之物,仍得為執行之標的物,但應於該財產發還義務人(被告
              )時,始予查封。然若其扣押係以沒收該財產為目的者,應解為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97  頁參照)。又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下稱新刑訴法)133 條第 2  項、第 6  項分別規定:「為保全追
              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
              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依本法所
              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
              執行之查封、扣押。」新增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 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
              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
              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
              扣押規定之必要」。是以新刑訴法施行後,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均得對於被告等之財產予以扣押。另雖明定刑事扣押不
              妨礙民事查封、扣押,然由此推知,似亦可認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之
              查封、扣押可以併存,惟扣押後之程序究竟應如何進行?分署得否為
              收取或換價行為?地檢署與分署應如何協調聯繫等,新刑訴法及其立
              法理由均未有相關之規定及說明,似宜視刑事扣押之目的為何,以決
              定分署得否為收取或換價之行為,如刑事扣押係為了以該財產為證物
              ,似仍得為執行之標的物,但應於該財產發還義務人(被告)時,始
              得據以收取或為換價行為;惟如,刑事扣押係為了沒收該財產或保全
              追徵,參酌前揭修法意旨,為避免事後扣押物經宣告沒收或應發還被
              害人,而無法執行,分署似不得為收取或換價行為。
          三、次按,105 年 7  月 1  日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新增
              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係在宣示犯罪所得沒收之補充性,亦即關
              於犯罪所得歸向何處之問題,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才是居於
              優先地位,其立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也
              揭示此一原理,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符合犯罪所得沒收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一來國家不應與民爭利,二來行為人不必為
              其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2016  年 7  月初版,第 187-188
              頁參照)。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
              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 142  條第 2  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
              之裁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317  條及第 318  條
              所明定。是新刑法明揭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而前揭刑事訴
              訟法亦明定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扣押物,如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查本件確定判
              決並未宣告沒收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扣押之義
              務人於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台幣 672  萬 5,861  元,而該扣押
              款嗣經桃園地檢認定係被害人所有,此有桃園地檢 105  年 10 月
              21  日桃檢坤己 105  執 5759 字第 092213 號函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似應發還被害人。
          四、綜上,考量本件係屬個案,請貴分署參酌前揭說明,為妥適之處理。
              另本件侵占案件確定及執行雖係在新刑訴法及刑法施行前,惟前揭刑
              事訴訟法有關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未修正,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226-2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