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義務人吳○○行政執行事件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釋疑
主 旨:有關貴分署報請本署就貴分署 100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77551 號義
務人吳○○行政執行事件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釋疑乙事,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中華民國(下同)本(106 )年 2 月 20 日桃執行字第 1
0604000550 號函。
二、按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93 年 8 月 18 日第 55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因地檢署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義務人財產予以扣押,係為保全證據、追繳等,
與嗣後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之扣押係為
滿足移送機關債權受償之目的者並不相同,然二者並無互相排擠或效
力優劣之分,故並無不能併存之情事。再者,法律並未明定經刑事偵
查程序所為之扣押物為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37 號解釋亦明揭經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如不知情之第三
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按本
條已修正)之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故行政執行
處得對於義務人經刑事扣押之財產核發包括收取、支付轉給及移轉命
令在內之執行命令。」,惟有學者認為:如刑事程序扣押係以其財產
為證據之物,仍得為執行之標的物,但應於該財產發還義務人(被告
)時,始予查封。然若其扣押係以沒收該財產為目的者,應解為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97 頁參照)。又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下稱新刑訴法)133 條第 2 項、第 6 項分別規定:「為保全追
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
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依本法所
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
執行之查封、扣押。」新增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 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
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
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
扣押規定之必要」。是以新刑訴法施行後,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均得對於被告等之財產予以扣押。另雖明定刑事扣押不
妨礙民事查封、扣押,然由此推知,似亦可認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之
查封、扣押可以併存,惟扣押後之程序究竟應如何進行?分署得否為
收取或換價行為?地檢署與分署應如何協調聯繫等,新刑訴法及其立
法理由均未有相關之規定及說明,似宜視刑事扣押之目的為何,以決
定分署得否為收取或換價之行為,如刑事扣押係為了以該財產為證物
,似仍得為執行之標的物,但應於該財產發還義務人(被告)時,始
得據以收取或為換價行為;惟如,刑事扣押係為了沒收該財產或保全
追徵,參酌前揭修法意旨,為避免事後扣押物經宣告沒收或應發還被
害人,而無法執行,分署似不得為收取或換價行為。
三、次按,105 年 7 月 1 日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新增
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係在宣示犯罪所得沒收之補充性,亦即關
於犯罪所得歸向何處之問題,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才是居於
優先地位,其立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也
揭示此一原理,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符合犯罪所得沒收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一來國家不應與民爭利,二來行為人不必為
其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2016 年 7 月初版,第 187-188
頁參照)。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
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 142 條第 2 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
之裁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317 條及第 318 條
所明定。是新刑法明揭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而前揭刑事訴
訟法亦明定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扣押物,如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查本件確定判
決並未宣告沒收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扣押之義
務人於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台幣 672 萬 5,861 元,而該扣押
款嗣經桃園地檢認定係被害人所有,此有桃園地檢 105 年 10 月
21 日桃檢坤己 105 執 5759 字第 092213 號函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似應發還被害人。
四、綜上,考量本件係屬個案,請貴分署參酌前揭說明,為妥適之處理。
另本件侵占案件確定及執行雖係在新刑訴法及刑法施行前,惟前揭刑
事訴訟法有關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未修正,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