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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
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 11 月 27 日 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之理由三記載:「至相對人雖辯稱
未收到執行命令,伊目前身體不適持續就醫,無法履行義務云云,惟……
相對人雖患有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積水,然經治療已得到
控制,其所患糖尿病之病情穩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振醫字第 867  號函可證,足認相對
人尚不因此失其履行義務能力,難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可信。」是顯見士林
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義務人罹患糖尿病等之病情,尚難認有恐因
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次按行政執行分署於第 1  次管收義務人時,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管收所)曾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表示略以:義務人於 105  年 1  月 20 日管收入所,因高血壓、
糖尿病、胃潰瘍及併發性眼病變等,持續在所內就診健保一般門診及服藥
中。是義務人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情,管收所內亦有專業醫療人員
足以照護。另第 2  次管收義務人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下午借詢時,(問: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義務人表示:「收縮壓
181mmHg 、舒張壓 94 mmHg 、脈搏 107bpm。」並無表示有其他身體不適
之情形。此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於 106  年 12 月 5  日函請管收所注意
義務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顧,該所 106  年 12 月
13  日函復略以:義務人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入所,因糖尿病、高血
壓、胃潰瘍及高血脂等症,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該所將依其醫療
需求,提供必要之照護等語。準此,義務人並無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
能治療之情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士林分署 103  年度綜所稅執
專字第 181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
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義務人
乙○○(下稱義務人),經士林地院 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裁定准予管收。查士
林分署據義務人於 2  年多前之銀行帳戶內款項,認定義務人為有資力之人,誠屬誤
會,蓋上揭款項乃義務人代家中親戚向友人借貸後,由友人將借款金額匯予義務人,
義務人再如數轉交家中親戚,故上揭款項非義務人個人所有,自無法用以清償欠稅款
。次查,義務人因年事已高,且罹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慢性腎不全、十二指腸潰
瘍、高血壓等多重慢性病症,亦導致視力極差,故義務人遵醫囑定期接受眼科、新陳
代謝科、腎臟科、胃腸內科等門診治療,而義務人遭管收後自無法依原定之醫療計畫
及順序接受治療,更無法持續接受最知悉義務人病史之醫院醫師繼續治療,已有因執
行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自有停止管收執
行之必要。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兒子,自得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迅予停止管收義務人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同分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合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
    價稅、健保費、汽機車燃料費及罰鍰等,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間起
    陸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義務人於 105  年至 106  年 6  月仍有持
    續執行地政士業務,且其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雙園、頭前分行之帳戶,於 105  年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18 萬 6,445  元、
    106 年 1  月至 7  月匯入 94 萬 2,879  元,義務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
    不履行。又義務人在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所開帳戶自 105  年 2  月起,每月將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等為由,前於 105
    年 1  月 20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經該院以 105  年度聲管字第 1  號裁定
    准自 105 年 1  月 20 日起管收 3  個月。嗣士林分署以義務人於管收期間明
    確表示需 2  年攤還,其自管收期滿後迄今仍持續從事地政士業務,且經數次通
    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義務人屢以身體因素拒絕到場,顯無履行意願等為由,向
    士林地院聲請拘提義務人到案,並再次聲請管收義務人,士林地院受理審酌後,
    以 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向
    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
    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
    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士林地院 106  年 11 月 27 日
    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之理由三記載:「至相對人雖辯稱未
    收到執行命令,伊目前身體不適持續就醫,無法履行義務云云,惟……相對人雖
    患有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積水,然經治療已得到控制,其所患糖
    尿病之病情穩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振醫字第 867  號函可證,足認相對人尚不因此失其履行義務能力
    ,難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可信。」是顯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義務人
    罹患糖尿病等之病情,尚難認有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三、次查,士林分署於第 1  次管收義務人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
    (下稱管收所)曾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表示略以:義務人於 105  年 1  月
    20  日管收入所,因高血壓、糖尿病、胃潰瘍及併發性眼病變等,持續在所內就
    診健保一般門診及服藥中。是義務人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情,管收所內亦
    有專業醫療人員足以照護。另第 2  次管收義務人後,士林分署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下午借詢時,(問: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義務人表示:「收縮壓 181
    mmHg、舒張壓 94 mmHg、脈搏 107bpm 。」並無表示有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此
    外,士林分署亦於 106  年 12 月 5  日函請管收所注意義務人之飲食及身體狀
    況,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顧,該所 106  年12 月 13 日函復略以:義務人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入所,因糖尿病、高血壓、胃潰瘍及高血脂等症,在所內健
    保門診就診並服藥,該所將依其醫療需求,提供必要之照護等語。準此,義務人
    並無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此有管收所 105  年 3  月 28 日
    北所衛字第 10500028810  號及 106  年 12 月 13 日北所衛字第 10600152960
    號函、106 年 11 月 27 日執行筆錄(詢問)等附於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卷可稽。
    是以,義務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醫療照顧,並無上開規定所稱現罹疾病,
    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義務人現罹患糖尿病等病情,恐因管
    收而不能治療,請求停止管收云云,顯無理由。
四、末查,義務人於士林地院管收庭對現仍在執行地政士業務並有收入一節,並無爭
    執,義務人長期未履行公法上義務,足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業經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異議人主張
    士林分署據義務人於 2  年多前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認定義務人為有資力之人
    ,誠屬誤會,實為代親戚向友人之借款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署長  呂○○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301-3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