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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如財團法人係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須購買外國貨幣用以支付業務上
之費用,非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
,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額度後始購買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為業務所需購買外國貨幣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2  日文綜字第 109303027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
              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
              定之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
              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
              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至於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
              ,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
              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
              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
              列舉財產運用項目,並以第 6  款之概括條款,授權各主管機關依其
              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基金規模等不同需求情形,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訂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109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650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為業務所需購買外國貨幣是否受本法第 19 條
              第 3  項規範乙節,倘財團法人僅係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須購
              買外國貨幣用以支付業務上之費用,而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
              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
              額度後始購買。惟倘購買外幣之金額除支付外國表演團體或場地租借
              費用、駐外人員或出差人員薪資等外,尚有餘額(例如一次性購買大
              量外幣),則可能涉及投資行為。有關來函所述財團法人為購置動產
              、不動產或支付其他業務費用而購買外國貨幣存放金融機構或以現金
              自行保管,是否為辦理捐助章程業務所必要?相關費用是否須以購買
              外幣方式支付?有無涉及保值或投資之財產運用?因涉及貴部就個別
              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項,請貴部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