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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504001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提示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請機關確實依說明辦理
主    旨:提示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請機關確實依說明辦理,請
          照辦。
說    明:一、有鑒於受刑人屢就懲罰執行之程序與懲罰日期之起迄計算,提出申訴
              或陳情,爰提示各監獄辦理受刑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辦理懲罰之程序:
                1.按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至 7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監獄於處罰前應使其明瞭受懲罰
                  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並給予其陳述違規事實與解釋答辯之
                  機會,經典獄長核准後,始得執行懲罰之處分。又監獄核以減少
                  勞作金超過 20 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之處分時,並須經監
                  務委員會決議。爰此,於典獄長未核准懲罰之前,不得對受刑人
                  遽以執行法定懲罰事項之處分,且其處遇措施及作息亦應與違規
                  受刑人明確區別。至機關如礙於空間限制,而將不同處遇身分者
                  配置同房,管教人員應注意其等管理措施之差異。
                2.次按監獄組織通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由於受刑人之處遇影
                  響其權益至鉅,故關於處遇事項應依合議程序行之,以求嚴謹。
                  但於情況急迫時,亦得由典獄長先行處分後,提報監務委員會備
                  查,避免貽誤時機。爰此,監獄核以受刑人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
                  日之處分時,應就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與戒護管理需求審慎衡酌
                  外,並視實際情況決定有無先行處分之必要;倘認未有情況急迫
                  之情事,則應召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之,以符程序。
          (二)懲罰期間之計算:
                1.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
                  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監獄核以受刑人停止接見與
                  停止戶外活動等處分,係屬懲罰性質,按上開規定辦理對受懲者
                  較屬有利,是懲罰期間之起算及終止,始日與末日均應納入計算
                  。爰此,懲罰之起算日,以典獄長核定處分之當日為準;其餘經
                  監務委員會決議之懲罰處分,其起算日由典獄長另行定之。
                2.關於受刑人停止接見期間之計算,監獄應按受懲者之級別,覈實
                  計算起迄期間。至受懲者如屬每星期任 1  天得接見 1  次者,
                  仍應以典獄長核定處分之當日,作為停止接見之起算日,並依之
                  計算停止接見期間。
          (三)通知懲罰之方式:
                1.監獄於典獄長核定懲罰之種類與次數後,應於懲罰通知書詳予載
                  明懲罰執行之起迄期間,並送達受刑人及業務相關人員,同時亦
                  應以電話或書面方式通知其家屬知悉。
                2.如遇有未及時通知而家屬已前往機關申請接見之情事,監獄得按
                  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據實際情況,酌情核以
                  增加接見,或其他方式因應,俾兼顧情理與穩定囚情。
          (四)按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之種類,並
                無停止發受書信處分。爰此,懲罰期間之發受書信,請各機關依監
                獄行刑法第 6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辦理,視實際發受書
                信內容核實檢閱之,不得遽以全面禁止或限制發受書信,以臻妥適
                。
          (五)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影響其假釋權益至鉅,請各機關應確實要
                求管教同仁按上開程序辦理之,並強化依法行政觀念。
          二、茲矯正機關收容對象包括受刑人、被告、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
              受感化教育人等類別,復以對收容人施以懲罰係屬不利益之處分,在
              法律未有明定時,並無準用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原則,請各機
              關應視收容對象審慎辦理之;併此檢附相關法令供參。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5  年 8  月 2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504005550 號函,說明分項一(一)2 提示內容,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569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