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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公共設施之欠缺所生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所
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人民所受損害,如係因設置有欠缺者,應由設置機
關負賠償責任;反之,如係因管理有欠缺而發生損害者,則由管理機關負
賠償責任
主    旨:有關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 33 號旁排水明溝加蓋後鋪面之維護管理、占用
          及相關國賠責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7  日部總四字第 1094951914 號書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上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公法人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以直接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國賠法第 3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5
              年 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860  號函參照)。至所稱「管理
              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
              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
              落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賠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
              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
              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國賠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8  年 10 月 23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5650  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來函所詢臺北市文區試院路 33 號旁排水明溝加蓋後鋪面之
              國家賠償責任疑義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公共設施之欠缺所生損害之
              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所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
              人民所受損害,如係因設置有欠缺者,應由設置機關負賠償責任;反
              之,如係因管理有欠缺而發生損害者,則由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查
              本件來函並未涉有國家賠償案件,有關旨揭地點排水明溝加蓋後鋪面
              之國家賠償責任究應由何機關負責,尚難一概而論。至於應由何機關
              對加蓋後鋪面負維護管理責任,因涉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之業務分
              工認定,如有疑義,請洽相關法規主管機關。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