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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任務,購置業務所需藝術品之動產
,嗣擬將部分藝術品出賣變現以支應業務或會務使用,係將現有財產交(
轉)換價格之行為,尚非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保值、投資
等財產運用方法之事項,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額度後始
得出售其財產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買賣動產,是否應受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範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7 日文綜字第 109302081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
              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
              定之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
              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
              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關於財團法人之孳息及設
              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之動用,應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至於財團法人就其財產之運用方法(包括保值、投資等財產運用方
              法),則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本
              部 109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650  號函參照)。合先
              敘明。
          三、本件所詢貴部所管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任務,購置
              業務所需藝術品之動產,嗣擬將部分藝術品出賣變現以支應業務或會
              務使用一節,倘個別財團法人所購置藝術品經貴部確認屬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定其業務所需之動產時,該等財產法人因
              臨時業務需要,出售該等藝術品予以變現,作為支應業務或會務使用
              者,係將現有財產交(轉)換價格之行為,尚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保值、投資等財產運用方法之事項,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
              機關訂定項目及額度後始得出售其財產。惟主管機關仍應對財團法人
              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例如應審酌財團法人原購置之業務需求是否
              已不存在?有無出售該等財產予以變現之必要性?其出售所得之用途
              為何?是否符合該財產法人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等,以維護其設立目
              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至於貴部所管財團法人如在符合其設立目的
              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下,有經常性買賣藝術品之交易行為,依貴部來
              函所述,考量藝術品之差價甚大,易有低買高賣或高買低賣之情形,
              認難謂非屬投資行為,則貴部為避免財團法人承擔投資風險,俾維持
              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非不得本於安全可靠原則,訂定有助於
              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惟此涉及貴部對所管文化事務財團法人
              之監督管理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審酌。
          四、財團法人如因投資行為而受有利益,仍須將所得利益作為公益事業或
              維持自身運作之用,不得有盈餘分派行為,方與其設立之公益目的無
              違(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3111050  號函參照)
              。另如於具體個案情形中,將來該等財團法人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致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
              ,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併予敘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