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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1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網路販賣私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與第 23
條,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請參酌並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
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準
主    旨:有關民眾網路販賣私菸之裁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5  月 20 日中市衛保字第 109005215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
              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
              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上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
              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反之,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
              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本法第 25 條參照),不生是否牴觸「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
              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9  年 1  月 21 日法
              律字第 109035005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
              者年齡之方式。」其立法理由係以青少年及兒童可能透過自動販賣設
              備、郵購或透過電腦網路以電子郵件購物等無法辨識購菸者之方式購
              菸,故明文禁止;而同法第 23 條則定有處罰規定:「違反第 5  條
              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另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則係就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所
              為之處罰規定。是以,倘於網路販賣私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23  條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究應認為係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乙
              節,查關於酒之販售,菸酒管理法亦參照前開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於該法第 30 條第 1  項明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有關於「網路販售私酒」之情形,依司
              法實務見解認為,係一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62  號行政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2 號行政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所詢網路販賣「私菸」,而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與第 23 條,以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案件,請參
              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應以法院
              之最終判斷為準。
正    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