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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7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如為設立目之業務而設立公司或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人時,應符合
主管機關依法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之項目及額度
。財團法人購買股票,須符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且對單一公司持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財團法人捐助設立財團法人
或設立公益信託,應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財團法人為營
利行為,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者,尚
不失為公益法人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以財產辦理業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4 日文綜字第 109301950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
              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
              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
              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關於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原則
              上不得動用(例如原則上不得做為支出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有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本部 109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750  號函參照)。關於財團法人
              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之動用,應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
              所定之業務。至於財團法人就其財產之運用方法(包括保值、投資等
              財產運用方法),則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各款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孳息及登記設立後各項所得,辦理相關
              事項,謹就本法有關規定說明如下,至於其他特別法有相關規定者,
              仍請貴部一併注意:
          (一)關於來函說明三(一)、(三)涉及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
                人、設立創業投資公司部分:
                按財團法人因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以現金財產、技術
                抵充出資)而取得股票,因屬共同行為或單獨行為,並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之情形。又公司並未將資本
                分為股份,且其無發行股票時,財團法人對其出資額,亦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之股票,更非屬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列情形。財團法人運用財產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
                ,亦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之一(
                前經本部 108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2250  號函復貴
                部在案,諒達)。爰所詢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如為推展文創產業而
                設立創業投資公司,或為拍攝電影而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
                人時,均應符合貴部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
                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之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二)涉及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出資成為其股東
                部分:
                關於財團法人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出資成為其股東時,因涉本法
                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之情形,須符合該條項款
                所定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
                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始得為之。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四)涉及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或設立公益信託部分
                :
                關於財團法人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或設立公益信託時,尚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如其動用捐助財
                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時,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應符合
                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至於個別財團法人如另設立財團
                法人或公益信託時,是否符合各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
                程所定之業務,因涉及貴部就個別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項,請貴部
                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關於來函說明三(五)涉及成立博物館、美術館、書局、文創商店
                等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部分:
                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而此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例如財團法人為營利行
                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
                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
                ,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3111050  號函參照)。來函所述為推動文化事業
                所成立博物館、美術館、書局、文創商店等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
                組織,其具體個案情形究係財團法人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
                所定之業務(本法第 18 條)?或屬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本法第 19 條)?宜請先行釐清,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