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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9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倘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運用財產之規定,主管機關
得對該財團法人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各款情形時,是否即適用
          同條第 2  項之行政罰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1 日文綜字第 109101828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財
              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
              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第 2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
              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
              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 3  項)。」上開第 1  項規定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
              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
              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準此,
              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係指
              未依第 1  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財產之情形,尚不含違反同
              條第 3  項各款之情形。
          三、次按本法第 30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爰倘財團法人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運用財產之規定,主管機
              關得對該財團法人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