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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8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如經廢止備(立)案,於清算程
序之必要範圍內,其清算人應可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
主    旨:關於貴部所詢監察院函詢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如經廢
          止備(立)案,後續相關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9011860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係以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從事行政
              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故規定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之(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720  號函參
              照),而何者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則應依有關法令,審酌具體個案情
              形定之。合先敘明。
          三、查有關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之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以及經廢止立案而
              應予解散之政治團體,其財產之清算,倘其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
              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依政黨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而清
              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民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
              是於上開政黨、政治團體清算程序之必要範圍內,其清算人應可認係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至於政黨、政
              治團體於依政黨法解散或廢止備(立)案登記後,其原負責人是否仍
              具有代表或管理該政黨、政治團體之權限?其法規依據為何?以及貴
              部來函說明三、(二)所述疑義,因涉及政黨法之解釋適用,且應視
              具體個案情節認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判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