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900065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係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且未經
撤銷之情形,故若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法
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不得充任法醫師
主    旨:貴委員辦公室函詢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決為緩刑宣告且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否充任法醫師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辦公室 109  年 4  月 18 日天財(浩)字第 1091300025
              號函。
          二、按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按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前開法醫師法規定是否包含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者,涉及其立
              法規範目的。
          三、經查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係規範法醫師之消極資格,因法醫師
              在其業務上負責真實鑑定之義務,且其鑑定工作對於刑事犯罪追溯、
              審判及民事案件之舉證、勝負均為關鍵性因素,足以影響人民法之信
              賴,爰從嚴規定其消極資格(該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該項第 2  款
              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以列舉方式單獨訂定,係為免法醫師因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影響其法醫鑑定業務之執行,故參考醫師法
              第 5  條訂定之。另該款未如同條項第 1  款訂有「但受緩刑之宣告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顯
              見立法時該第 2  款即係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之情形,故
              與第 1  款為不同之規定方式。
          四、綜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法醫師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不得充任法醫師。
正    本:立法委員鄭○○ S00 K0000  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