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係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且未經
撤銷之情形,故若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法
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不得充任法醫師
主 旨:貴委員辦公室函詢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決為緩刑宣告且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否充任法醫師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辦公室 109 年 4 月 18 日天財(浩)字第 1091300025
號函。
二、按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按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前開法醫師法規定是否包含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者,涉及其立
法規範目的。
三、經查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係規範法醫師之消極資格,因法醫師
在其業務上負責真實鑑定之義務,且其鑑定工作對於刑事犯罪追溯、
審判及民事案件之舉證、勝負均為關鍵性因素,足以影響人民法之信
賴,爰從嚴規定其消極資格(該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該項第 2 款
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以列舉方式單獨訂定,係為免法醫師因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影響其法醫鑑定業務之執行,故參考醫師法
第 5 條訂定之。另該款未如同條項第 1 款訂有「但受緩刑之宣告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顯
見立法時該第 2 款即係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之情形,故
與第 1 款為不同之規定方式。
四、綜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法醫師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不得充任法醫師。
正 本:立法委員鄭○○ S00 K0000 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